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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版: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28种法定情形

法商之家 2021-06-12

来源 | 法务之家  

作者 | 李明君 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山东省平阴县府前街文庙东30米路南),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和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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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案件经过审判,权利义务已明确,权利人即是申请执行人,义务人则是被执行人。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出现一定特殊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则可能不是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对于追加和变更当事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法院必须依此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


一、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共有九种:


(一)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涉及公民的三种情况:


1、申请执行人为公民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王井等民事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81号]中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在执行过程中死亡,丰台法院所作(2016)京0106民初2346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张淑英遗留的债权六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由原告王井与被告王桂琴共同继承,二人各享有三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王井作为张淑英的债权继承人,向海淀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海淀法院裁定变更王井为(2005)海执字第67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2、申请执行人为公民的,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


应该说明的是,这里仅是指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不能依据这一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六种情况: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


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


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三种情形均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不复单独存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


4、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在李晋源、李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1802执异172号]中认为:“通利康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李晋源、李卉已依法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李晋源、李卉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李晋源、李卉申请变更其为(2012)清城法执字第1660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


二、被执行人出现下列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共种19种情形: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赠人放弃受赠,无遗嘱执行人的,可直接执行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继承人是不能放弃继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以上两种情形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不复存在的情形,无论其合并或分立,均以合并或分立后的新设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原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应当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但不得变更企业为被执执行人。


6、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


7、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合伙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9、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债务(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债务(该第三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7、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第三人,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两种情形有所不同,第十六种情形讲得是企业被注销,而第十七种情形讲得是债务加加入的问题。


18、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第三人)。


19、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变更后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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